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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小常识 点击次数:8.03万

    宪法概念的最早形成:来自英文constitution,而英文又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古罗马时期用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皇帝所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文件,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中世纪英国建立的代议制度后来为欧美各国广泛采用时,人们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constitution,即宪法——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在我国,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其《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此后“宪法”成为特定法律术语。

    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出现在17世纪中期首先爆发资产阶级革命的英国,体现为不成文宪法,主要有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

    最早的资产阶级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
    最早的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
    历史最悠久的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仍有效,到目前只制定了27个修正案。
 
    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上的最早确立: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活动。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

    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上的最早确认:1903年列宁指导下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党章中首先确立,1936年《苏联宪法》最早从宪法上确认这一原则,作为建设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基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宪法上的最早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
    无产阶级的第一个选举制度:1871年巴黎公社实行了第一个无产阶级选举制度,1918年《苏俄宪法》是历史上规定绝大多数人享有选举权的第一个法律。
    最早的制宪会议:为制定或修改宪法而专门召开的会议,最早系1787年美国13个州在费城为修改《邦联条例》而召集的。
    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早创立:违宪审查制度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裁决法律、法令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此制首创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目前至少有60部宪法已予确认。
    宪法法院的最早设立:最早提出设立宪法保护机关的是美籍奥地利法学家、规范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奥地利率先于1920年设立宪法法院,目前至少有30个国家设立。
    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的最早建立:1918年《苏俄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的实施情况。”
    最早设立宪法法院的社会主义国家:前南斯拉夫1963年始设立,形成1个联邦、6个共和国、2个自治省宪法法院。
    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宪法:“人权”口号是资产阶级革命初期为反对封建专制而提出的,最早见于1628年英国《权利请愿书》,之后1679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予以具体保障。
    第一个人权宣言: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被马克思、恩格斯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表述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民族独立等内容。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列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
    最早确定公民工作权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

    最早规定保护青少年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条文最多与最少的宪法:最多为1974年前南斯拉夫宪法,406条;最少为1978年毛里塔尼亚宪法,16条。
    规定国家元首任期最长与最短的宪法:最长为法国宪法,7年;最短为圣马力诺宪法,规定国家元首由两个权力同等的执政官共同担任,任期只有半年,每年4、10月各改选一次。
    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文献:辛亥革命后1912年孙中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肯定了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等原则。  

    旧中国最后一部宪法:1946年通过、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
    中国第一部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性文件:1931年《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章106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总结历史经验,巩固革命成果,确定人民民主和社会主 义原则,规定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义务,反映全体人民的愿望和利益。第四部即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颁布实施。

       1、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的意义是什么?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准确地把握时代特征,科学地判断我们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主题,集中全党智慧,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进行理论创新,形成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最新成果,是面向21世纪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这一科学理论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路线、发展道路、发展阶段和发展战略、根本任务、发展动力、依靠力量、国际战略、领导力量和根本目的等重大问题上取得了丰硕成果,用一系列紧密联系、相互贯通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进一步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创造性地回答了建设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的问题。“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引导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新世纪、新阶段的发展目标和宏伟蓝图而奋斗的根本指针。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全党全国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意义何在?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包括人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和特殊群体的权利。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权是广泛的,包括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等。

    人权的核心是使每个人的个性、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获得最充分的发展。同时,任何人都在一定的社会中生活,他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加以保障的。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总是相应地带来人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扩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突出成就,人民生活总体达到小康生活水平。作为社会全面进步的一个重要指标,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举杯世瞩目的成就。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宪法修正案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把它写入宪法,可以进一步为贯彻执行这一方针提供宪法保障。首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将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指导作用。人权是在具体的法律中体现出来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和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在程序上,就是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广集民意、博纳民智,做到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其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有利于指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开展工作。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统一的,但管理者和被管理者、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和冲突永远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摆正自己的位置,履行公仆职责,任何政治决策和管理措施,都要考试人民的利益。人权意识也有利于发扬民主,抑制官僚主义。第三,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有利于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我国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历史发展时期,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过程中,要关注人的全面发展。改革实践证明,片面强调经济增长,忽视社会的全面发展和人文关怀,必然导致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经济发展应是以人为本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城乡二元结构的问题。第四,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指导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权与自然的关系,是困扰现代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工业革命以前,人类屈服于自然,被自然所支配。工业革命以后,开始了人类征服自然的时代,人对自然的态度由人的需要来决定。对自然的过度索取,造成全球生态环境恶化,人权甚至人类本身都受到威胁。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意味着我们要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创造人与环境的和谐关系。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地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3、宪法修正案是怎样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

    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修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

    第一,加大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一是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一系列规定,而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则不相适应。这次宪法修正案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二是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这次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侵犯”在现代汉语中有侵入、触犯、非法干涉、损害权利之意。“不受侵犯”亦即不得侵入和触犯,不受非法干涉,权利不受损害,从而强调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严肃性。

    第二,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采取概括的方式,改用“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按照这次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各类私有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只要公民的财产是合法的,不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或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出现的其他财产权利,法律都给予保护。当然,这里保护的是“合法”私有财产,不合法的私有财产是不受保护的,如贪污、受贿、盗窃、抢劫等用非法手段得来的财产不在保护之列。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强调受保护对象的合法性,以引导人们通过合法经营、辛勤劳动致富。

    二是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有关财产权的理论和观点有很多种,解释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财产所有权则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财产权和所有权的内涵和外延有明显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对有形财产的保护仍然是非常重要的,但各种投资权益和无形财产也是十分重要的,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尤其如此。“所有权”的内涵无法包括诸如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营业自由以及诸如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之类的权利。

    第三,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我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是广泛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方面。民法通则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比如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并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对公民财产权保护又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二是行政法方面。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房地产管理法等部门行政法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国家赔偿法,它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这些法律对公共权力侵犯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救济渠道。三是刑事法律方面。刑法专门对私有财产作了界定,设专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规定: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非法占有、敲诈勒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是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的权利,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必然延伸。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制度已经作了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男女有平等的继承权。

       4、为什么宪法修正案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等情况时,依法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具有法定性、普遍性、社会性、强制性等特点。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这次宪法修正案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宪法中作出这一规定,一是深化经济体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公开、公平竞争的经济,实行优胜劣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必然会造成一部分劳动者被迫退出或者暂时退出劳动岗位,带来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和生活的困难,需要国家提供生活保障。社会成员在年老、体弱、疾病、伤残、遭遇灾害等情况下,也需要国家提供物质帮助或者给予救济,以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市场经济还要求劳动力能够合理流动,为了免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也需要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二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社会保障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障通过对丧失生活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工作岗位、遭遇灾害的社会成员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增强其对社会的安全感、信任感,消除或者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过程中,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发展到了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为了保障改革顺利进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为改革和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三是保障和实现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的需要。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保障和实现公民的这些权利,都需要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不能落后于经济发展水平,否则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也不能超越经济发展水平,超出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作出了部署,要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继续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继续推行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和方式”,“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在宪法中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反映了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和长治久安,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将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

        5、为什么宪法修正案要在国家主席的职责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

    1954年宪法设立了国家主席职位,但1975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职位,1978年宪法对此未作修改。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了国家主席,完善了国家的领导体制。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属于虚位,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只是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事务作出决定后,予以宣布或者执行,实际上是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使国家事务的处理更加完备。国家主席的公布、任免和发布行为,都只是起一个宣告或者宣布作用,而这种宣告或者宣布是必须履行的,国家主席不能拒绝。国家主席的职能有两方面:一是在国内事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二是对外事务方面,国家主席也是依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事,只有代表权,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八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作这样的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当今世界,元首外交是国际交往中的一种重要形式,需要在宪法中对此留有空间。

        6、宪法修正案对紧急状态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1982年宪法对“戒严”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是指突发性的现实危机或者预期可能发生的危机,在较大空间范围或者较长时间内威胁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必须采取特殊的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导致出现紧急状态的因素主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人为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乱、恐怖事件等。根据戒严法的有关完全,戒严是“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决定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戒严”和“紧急状态”两者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

    总结2003年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经验教训,借鉴国际上的普遍做法,需要完善应对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人为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经济危机等紧急状态的法律制度。现行的防洪法、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等单行法津中规定的措施,实际上也是在不同的紧急状态下采取的不同的非常措施。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非常措施,通常要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同程度地加以限制,这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必需的,但需要有相应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多数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因此,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相应地将宪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将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这样修改,“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宪法修正案对紧急状态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是明确了紧急状态的范围。紧急状态在各国立法上名称不一,近似的提法有“紧急事件”、“紧急情况”、“非常状态”、“特别状态”,有的还包括一些狭义上的“战争状态”等。紧急状态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上的描述也不尽一致,但内容大体近似,是指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者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构成威胁。紧急状态可以由战争、重大自然灾害、严重人为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经济危机、社会动乱等原因引起。国外一般根据引起紧急状态的原因,把紧急状态分为由战争引起的紧急状态和由非战争因素引起的紧急状态,后者通常被称为一般紧急状态。这次我国通过修改宪法确立的紧急状态制度,是指由非战争因素引起的。对于由战争引起的紧急状态,仍应依据宪法和国防法、兵役法、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加以应对。

    二是明确了紧急状态的决定机关和权限。紧急状态的决定是指在紧急情况发生后,由有关国家机关决定是否实施紧急状态。根据这次对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修改,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其权限划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务院虽然无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但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这类决定。紧急情况一般都是突发性的、非常急迫的,往往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紧急措施,宣布紧急状态。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对紧急情况的反应比较灵敏,行动比较灵活。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赋予行政机关紧急状态的请求权或者决定权。

    三是明确了紧急状态的宣布机关的权限。有关机关决定实施紧急状态后,还必须经过合法的宣布程序才能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是以文告形式通知公众,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实施紧急状态的原因、地域范围、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实施机关、国家采取的措施、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等。宣布的意义在于使公民了解其在紧急状态期间的权利与义务,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将政府在此期间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紧急权力的滥用。因此,必须严格遵守紧急状态的宣布程序,只有经过正式宣布的紧急状态,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这次修改后的宪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分别是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并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因此,对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紧急状态,其决定机关和宣布机关是不同的,决定机关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宣布机关是国家主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实施紧急状态,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并宣布。

    在宪法中确立紧急状态制度,为依法及时有效应对和处置各种重大突发事件提供了宪法依据,对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7、为什么宪法修正案要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建国以来,我国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时间,经历了几次变化。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和省的人大,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二年。1975年宪法规定:全国和省级人大的任期为五年,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大每届任期为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大的任期为二年。1978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的规定相同。1982年宪法规定:县、乡人大的任期为三年,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的任期为五年。为了保持县级领导班子的相对稳定,1992年党的十四大修改党章时,将县级党委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时,为了使县级人大每届任期与中共县级委员会每届的任期一致,使县级领导班子保持相对稳定,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相应地将县级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1993年以后,出现了县、乡两级人大任期不一致的情况。过去县、乡两级人大任期相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县级人大任期改为五年,乡级人大任期仍然维护三年不变,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能同步进行。一些地方反映,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同步,使直接选举的次数过于频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不能同时进行,对县、乡两级领导班子的配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也带来了不便之处。各地纷纷要求将县、乡两级人大的任期改为一致,使直接选举同步进行,以便于乡镇人大同地方各级人大的工作相衔接。

2002年党的十六大修改党章,将党的基层委员每届任期三年或者四年改为三年至五年,以把乡镇党委和其他有关基层党委的任期与上级党委的任期衔接一致。根据这一精神,这次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将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这样修改,各级人大任期一致,有利于协调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后,应重视保持乡镇领导班子的稳定。过去,不少地方存在乡镇长调动频繁,不能保持相对稳定的问题。群众对此很有意见,认为任意调动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漠视了选民的民主权利。今后,应注意认真解决这一问题,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班子,在任期内不得轻易调动,保持相对稳定。

 

 

8、宪法修正案将国歌写入宪法有什么意义?

国歌同国旗、国徽一样,也是国家的象征。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有国歌,有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者政府以法令形式公布,有的是约定俗成由国家加以承认。在举行隆重集会、庆典以及国际交往等仪式时,通常演奏或演唱国歌,以抒发爱国之情。

1949年6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议在北京成立。筹备会下设多个小组,其中的第六小组负责国旗、国徽图案及国歌词谱的制定工作。7月,筹备小组第一次会议作出了公开征求和设立国旗、国徽图案评选委员会以及国歌词谱评选委员会的决定,并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征求国旗、国徽和国歌。截至当年的8月20日,共收到应征来稿国旗图案2992幅,国徽图案900幅,国歌曲谱632件,歌词694首。这反映了人民群众对新政权的热烈拥护。但经过评选,国歌的来稿没有一首特别令人满意。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开幕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也将成立之际,国歌仍无定稿。毛泽东主席亲自召集了有20位知名人士参加的国歌座谈会,商讨国歌事宜。会上,著名画家徐悲鸿先生提出以《义勇军进行曲》为代国歌,得到大多数与会者的支持。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其中第三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修改颁布宪法的同时,通过了改正国歌歌词的决议。对更改国歌歌词,各方面一直有不同的意见。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根据许多代表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决议撤销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恢复原来的国歌歌词,恢复《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过去有关国歌的规定,都是在相关的决议或者决定里作出的,没有在宪法中专门规定。这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在这一章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将国歌正式写入宪法,有利于维护国歌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国家认同感和国家荣誉感。

《义勇军进行曲》是1935年由戏剧家田汉作词、音乐家聂耳谱曲的电影《风云儿女》的主题歌。歌词是:“起来!不愿做奴隶的人们!把我们的血肉筑成我们新的长城!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每个人被迫着发出最后的吼声。起来!起来!起来!我们万众一心,冒着乱人的炮火前进!冒着敌人的炮火前进!前进!前进!进!”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日本帝国主义侵占了我国东北,又企图吞并华北五省,在1935年策动了华北事变。中华民族此时正处于民族危亡的紧急关头。这首歌曲就诞生于这一特定的历史时期,加之歌词简洁、有力,乐曲沉着、坚决,充满了爱国激情,因而很快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传唱起来。它表达了中国人民对日本帝国主义侵略行径的无比愤恨,激起了人民奋起抗侵略的坚强意志,极大地鼓舞了全国人民的抗战热情,体现了中华民族勇敢、坚强、团结和充满必胜信念的斗争精神,因此被称为中华民族解放的号角。1949年11月15日《人民日报》在“新华社答读者问”栏目里就将《义勇军进行曲》确定为国歌进一步说明:《义勇军进行曲》是10余年来在中国广大人民的革命斗争中最流行的歌曲,已经具有历史意义。采用《义勇军进行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而不加修改,是为了唤起人民回想祖国创业过程中的艰难忧患,鼓舞人民发扬反抗帝国主义侵略的爱国热情,把革命进行到底。实践也证明了,《义勇军进行曲》不仅在战争期间唤起了人民反抗日本侵略者的爱国热情,在祖国和平建设时期也能激励人民发扬革命传统,不忘祖国苦难深重的历史,珍视社会主义制度,为社会主义建设而努力奋斗。因此,将国歌写入宪法,有利于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忧患意识,使全体公民居安思危,奋发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