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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少年审判制度差异比较 点击次数:6.24万

 

中美少年审判制度差异比较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王临平

  在青少年犯罪日益泛滥的当今世界,中美两国同样都建立了自己的少年审判制度。作为不同法系的两个国家,在对于青少年犯罪的审判制度上当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别。

  一、指导思想的差异

  在美国,第一个青少年法院是在芝加哥设立的。1899年5月和7月,伊利诺斯州议会分别通过了《安置生活不能自理、被遗弃和违法儿童条例》和《少年法庭法》。同年,考克县青少年法院在芝加哥成立。它和这之前其它州所颁布的一些关于青少年审判工作的法案一起标志着美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初步建立。当时颁布该法的主导思想现在仍在人们的心目中占有主要的地位。那就是:青少年应受到保护,保护青少年是法院的责任。美国的少年法庭诉讼程序由此呈现了非刑事化的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现代美国对于青少年犯罪惩罚过轻,使得很多人藐视司法,青少年犯重犯率极高,恶性犯罪屡有发生。美国民众对此颇有微词。

  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目前还缺乏直接的《少年法庭法》,现在运行的体制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以上海、天津地区率先建立一系列“少年庭”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法律依托,结合国际惯例逐步建立起来的。在建立过程中,我们针对青少年犯的生理、心理特征,基本确立了发挥审判工作的既预防、减少犯罪,又教育、感化、挽救罪犯的指导思想,从而对青少年犯进行全面的改造。

  二、审理制度的差异

  1、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同。美国的少年法庭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州与州之间是不同的,就是在同一州之内也不尽一致。但是,总的包括少年故意犯罪行为、过失行为:同时处理涉及收养、父母权利终止、监护人的确定以及监护等案件。少年法庭还进行拘留、转移、变更审理等活动。

  我国的少年法庭管辖范围则比美国小,它一般只对14至18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对于青少年的收养、监护等问题,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至于对青少年犯的拘留则由公安机关具体操作。

  2、受理案件制度不同。在美国,受理程序阶段少年法庭将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违法少年采取措施、何种措施以及是否将违法少年送交其他机构。受理程序是在对违法少年提交了诉讼申请书之后进行的。关于由谁提交诉讼申请书各州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大多是由警察提交。在一些州,也可由被害人、缓刑官、社会服务机构、邻居、父母等直接到少年法庭控告而完成这一程序,检察官很少参与。法院受理案件后,通常由受理官(一般情况下,他是被指派到青少年法院的缓刑官)对案情进行审查。受理官有很大的自决权,在接受了起诉(控告)后,他首先要决定法庭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只有在管辖不明确时,才征求检察官的意见。管辖权确定以后,第二步就要进行询问和调查以确定案件是交警察机关调处、送社会牵制机构等非司法程序解决还是送交少年法庭进行审理。由于未制定具体的准则,各州各个法庭的做法不尽一致,这就使受理官在这方面拥有较大的选择余地。他们可以:(1)驳回起诉。(2)非正式处理——受理官撤回案件或者将少年转交社会机构、少年服务局或者其他机构,有轻微犯罪行为的少年一般受到这种处理。(3)非正式缓刑——由自愿者或者缓刑官对违法少年进行非正式的监管。(4)双方同意的判决,即少年和法庭之间在对少年置于法庭的监管而不对少年犯罪行为进行正式调查签定正式协议。这一处理方法在非正式处理和缓刑之间提供了一个中间办法。(5)将违法少年转交少年法庭进行审理。只有前四种方法不足于对违法少年进行处理时,受理官才将少年转交少年法庭进行审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少年审判制度保护青少年的指导精神。

  我国法院对于青少年犯的甄别工作在侦查阶段已告一段落,提起诉讼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青少年犯罪案件经过审查之后,依法分别做出不予起诉和提起诉讼的处理。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些特殊的案件,如:显著轻微的案件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或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诉讼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或者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确认后,对于应该由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再交由少年法庭审理。

  3、审理案件制度不同。美国的少年法庭在审理阶段从控告人(一般为缓刑官或检察官)对少年犯罪事实的陈述开始,接着,由目睹或知晓犯罪事实的证人出庭作证,通过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此时也当庭出示,辩护律师此时开始对控告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也可以出示对他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少年也可以自己出示证据。然而,缓刑官(或检察官)对辩护律师提供的证人当庭询问。最后,控告人和辩护人把对案件的看法送交少年法庭,由独立法官作出最后判决和裁定。在美国有十个州规定了审理少年案件时,要有陪审团参加,但实践中很少要求进行陪审制审判。整体而言,美国对少年犯的审理过于简单,犯罪学者埃德文·莱迈特把它称为“三分钟少年时”。在加利福尼亚,政府少年司法委员会发现对少年案件审理的平均时间为10~15分钟。显然,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难以做到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而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贯彻了寓教于审、全面审理的原则,一般实行合议制审判。在开庭前要组织合议庭成员,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提请召开预备庭(正式开庭之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研究以决定案件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以及如何审理的一种活动)对少年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在庭审中,充分保证青少年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利以及其它诉讼权利,将教育溶于庭审之中,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全面调查清楚实施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了解其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等其他情况,为科学合法的裁判青少年犯作准备。最终实现教育、感化青少年犯,防止重犯的目的。

  三、判决制度的差异

  少年经过审理阶段以后,如果认定其犯罪行为成立的话,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允许法官直接进入判决阶段。但其整体趋势是审理阶段与判决阶段分开。这主要是给予接受该案的缓刑官以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和保证法官更加客观的给予判决。可见,美国将对青少年犯的调查工作置于了庭审之前和庭审之后,由专门的缓刑官来进行。影响青少年判决的因素可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种。最主要的三种正式因素是缓刑官的建议和看法、社会调查的内容、少年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少年以前与法庭的接触程度。非正式因素包括法官的价值和哲学观、少年的社会和种族背景、辩护律师的出庭以及少年的态度。缘于以上因素,法官对少年的判决可能有以下几种:(1)撤消诉讼。在审理阶段也许发现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法官会因其他原因撤消诉讼。(2)罚款或者赔偿。(3)心理治疗。这种措施常常用于中产阶级的少年以免送他们到不合适的地方。(4)缓刑——最常用的处罚措施。(5)送寄养家庭。主要适用那些无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少年。(6)送非寄宿设施。实行这一项目的地区目前只有几个州。(7)以社区为基础的居住设施。(8)送心理医院。接受这一处罚的少年必须接受心理检查。(9)送训练学校。这一措施用于那些有严重犯罪行为的少年。(10)送成人矫正机构。这一措施只在几个州里存在。如果少年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并且不适宜在少年矫正机构里进行矫正时,则接受这一处罚措施。总的来说,美国,判决这一阶段的任务是使对少年的矫正和康复发生作用,基本不存在惩罚的意味。

  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的判决方式则较简单。概括起来是围绕依法办事、以教为主、以惩为辅、扩大适用缓刑、尽量不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的原则进行。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的刑法又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以及“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针对青少年尚不成熟的特点,为教育挽救少年失足者,争取多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我们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青少年尽量采取缓刑的方式,让其在劳动、生活中接受帮教,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针对少年犯罪者大多没有自己的经济收入,经济惩罚只会加剧其父母的负担,而且易给青少年造成以钱赎罪的错觉和青少年没有什么社会地位,剥夺其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的心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使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另一方面考虑到青少年的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建立,具有易接受教育也易遭到腐蚀的特点,我国对于被判决服刑的未成年犯专门设立了未成年犯管教所。它是对犯罪青少年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专门性机构,主要收押和收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以及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而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另外,对于违法青少年,我国还存在以下几种教育改造方式:(1)送工读学校学习。这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青少年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无需提起诉讼时适用;(2)社会帮教。这是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少年及接受缓刑处罚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摘自《团情快报》2001年第9期)